2018年3月3日 星期六

二二八補述:財產權的剝奪

二二八傷痛的日子又來臨,許多研究指出,事件發生主因之一乃是由於臺人的基本人權並未獲得保障,如主政者隨意逮捕及傷害人民、限制了集會結社及言論出版的自由等。雖然「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曾提出《八項政治根本改革方案》,其第八點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過往研究卻較乏從剝奪財產權觀點來予以探詢。
1945年11月23日,在中國的國民政府頒布《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日本人公私產業均以「敵產」名義,被國民政府沒收。很不幸的,當時朝鮮人及臺灣人也被視為日本人,因此這個政策也擴及彼等的身上。隔日,行政院核定《朝鮮及臺灣人產業處理辦法》,也將其公私產業視為敵產。不同之處在於,除非朝鮮及臺灣人能夠證明自己未與日本人合作,財產才可核定發回,否則也是一律沒收。當時在中國各地的臺灣同鄉會對此頻頻四處請願並表達強烈不滿。相對的,在臺灣,除了眾所關注的日產接收之外,一般臺人的土地產權是否有獲得保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實施了什麼政策?實有需要深入爬梳。
當時實施的政策為「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1946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要求從194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此一個月期限內,無論公有、私有土地,凡已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之團體或個人,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
當時的土地權利憑證主要為日治時期的土地台帳、法院登記濟證、最近三年納租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權利文件。惟因為準備工作根本沒有到位,政府接收時的錯誤認知,及許多課題都沒有預作準備,例如土地登記制度不同、語言不同、資訊傳播不足、交通不便、不同土地權利如何轉換及登記、臺人及法人改名、日台合資、及土地整理處缺乏人力等,情況可謂是一團混亂,因而也產生了許多嚴重的問題。
若以土地登記制度為例,臺灣總督府於1922年9月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文件」,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以及其附屬法律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也就是不動產物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登記。因此當時的土地權利出現三種情形:(一)有登錄於土地台帳,但因未申請登記或不屬於登記區之範圍,以致於尚未造具此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二)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三)未經測量之土地,無土地台帳且無土地登記簿。
但是國民政府卻是採取強制登記制度,即所謂的登記生效主義,這有很大差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應僅只適用於在日治時期已辦理不動產測量及登記之區域,但很不幸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竟誤以為全臺在日治時期已辦理完土地登記,因此對於前述第(三)項,由於無法提出符合的權利憑證,致使土地整理處皆無法受理申請。此外,日治時期土地買賣未必要進行登記,加上還有許多難以克服的前述問題,因此,第(一)及(二)項的實際權利人也未必能夠登記。
嗣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1946年10月7日發布署令,「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這使得許多臺人的土地權利強行遭致剝奪,縱然後來在民意代表的建議下延至1949年底,但已是無力可回天了。
也就是說,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推動的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用不到一年的時間,就強行將許多臺人的土地無償變更為國有,這是對人民財產權的不當侵害,也形同是視那些土地為敵產,進行實質的沒收。這樣剝奪基本人權的殘酷作為,造成了臺人極大的痛苦與不滿,成為引發臺人抗暴行動的重要因素。
(作者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本文之完成曾向本系李志殷博士候選人請教,特此致謝,不過文責由作者自負。文章發表於《自由時報》,2018/02/27,A15)

沒有留言: